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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3864號

債權人
傳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弦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晉旺土木包工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務人晉旺土木包工業為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晉旺土木包工業乃林瑜玫開設之獨資商號,依前開說明,自應以林瑜玫為交易當事人。惟查本件狀內並未載明林瑜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林瑜玫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就其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林瑜玫即晉旺土木包工業(獨資商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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