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1 日
- 被告歐沂樺即歐逸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3號 債 務 人 歐沂樺即歐逸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毓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汪順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送達代收人 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黃先生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8,5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15,67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梵盛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日數係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公布之上班日,每日工時原僅約4小 時,按月計薪,並無全勤或伙食津貼,亦無需加班,公司並未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月收入為18,000元(尚未扣 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梵盛國際有限公司108年8月27日回函 、債務人108年7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而債務人為展現誠意,表示將提高工時爭取提高每月收入5,100元等 ,亦有其108年9月5日更生方案(二)在卷可稽,依此核算, 債務人每月收入共計可達23,10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約1 4,866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堪認其酌留之數額僅足維 持最基本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22,824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原 保單解約金總和僅約22,818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2,824元用以清償,是分72期清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為317元,有說明之必要),亦分別有債務人108年9月5日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二)、更生方案(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5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部分債權人固 以債務人國稅局財產清單上有關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乙筆之紀錄,詎債務人未提列等值之土地價額用以清償債務,進而質疑其未據實查報財產云云。然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查調該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謄本與該地號土地自民國104年起迄今之異動索引,均查 無債務人歐沂樺即歐逸樺於該所轄區之財產登記資料,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0日回函在卷可佐,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且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分別有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明文可考,本件債務人既非前開新鐘段245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僅因國稅局財產清單上有列該筆土地,即認定其就該筆土地有所有權,而要求其提列土地價款用以清償債務,有說明之必要),有債務人105年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22,818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24,000元(計算期間:106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計算依據: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該段期間收入總和),有債務人108年3月18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44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92,868元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6、107、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10〉+〈12,388×12〉+〈14,866×2〉=2 92,868】,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1,132元(324,000-292,868=31,13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15,67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得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47%,更生條件難謂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等值金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8,55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17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1,255,564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615,672元。 4、清償成數:5.4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40,792 21.68% 1,855 133,560 二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6,581 4.06% 347 24,984 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30,518 20.7% 1,771 127,512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5,876 5.83% 498 35,856 五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51,978 11.12% 951 68,472 六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30,611 7.38% 631 45,432 七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8,825 6.21% 531 38,232 八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27,084 2.91% 249 17,928 九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7,305 2.2% 188 13,536 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5,713 3.16% 270 19,440 十一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9,858 12.79% 1,094 78,768 十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744 1.21% 103 7,416 十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08 0.1% 8 576 十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71 0.65% 55 3,960 合 計 11,255,564 100﹪ 8,551 615,672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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