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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債務人
洪忠賢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邱浩敏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莊凱鈞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2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 230,4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無年終或年節獎金等情,有長榮開發花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長榮字第04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

㈢經查,債務人配偶許麗美,現年雖55歲,然前因車禍膝蓋骨折後肌力受損而無法長時間站立,且因罹患子宮肌瘤、子宮腺瘤以及雙側腎臟血管肌肉脂肪瘤等疾患,須長期追蹤治療而無法外出工作,又其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有債務人109年3月19日陳報(二)狀、109年3月25日陳報(三)狀暨所附許麗美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膝蓋受傷照片、許麗美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並與本院職權查詢許麗美之勞保投保資料,其自81年退保後迄今並無再加保等情相符,堪認債務人配偶並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其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另有三名成年子女。另債務人之雙親目前分別為86歲、83歲,二人並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每月7,256元,足認債務人雙親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渠等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僅餘債務人妹蔡秀美一人等情,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0240號函、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6,192元【計算式:債務人14,866+〈配偶14,866÷4〉+〈雙親(14,866-7,256)×2÷2〉=26,192】,而債務人已釋明僅需支出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21,866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並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以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574,352元【計算式:21,866×72=1,574,352】,剩餘153,648元【計算式:1,728,000-1,574,352=153,648】,依前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122,918元【計算式:153,648×0.8=122,918】,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除將每月剩餘所得2,134元全數提出外,另願提高清償金額至3,200元,亦即六年總清償額230,4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192,0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524,784元後,已無餘額,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230,40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均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按消債條例已明定債務人與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數額之標準,保障其基本人性尊嚴,業如前述,債務人所列之生活費與扶養費數額已低於消債條例之規定,盡力減省各項支出,結餘更多款項用以還款,並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2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91,796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30,400元。 4、清償成數:12.8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華南商業銀行    295,508  16.49%        527     37,944  二 元大商業銀行     96,753   5.40%        173     12,456  三 永豐商業銀行     61,977   3.46%        111      7,992  四 玉山商業銀行     54,944   3.07%         98      7,056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412,169  23.00%        736     52,992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67,098  14.91%        477     34,344  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3,834   5.79%        185     13,320  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815  11.77%        377     27,144  九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042   2.46%         79      5,688  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218   5.43%        174     12,528 十一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7,438   8.23%        263     18,936   合      計   1,791,796   100%      3,200    230,4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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