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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0 日

債務人
陳泰昌
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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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陳瑞林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許雅綺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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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106元,為期8年96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546,17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8,129元等情,有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函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台灣人壽之保單解約金523,024元(含更生前二年內之保單質借金額)等情,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4日台壽字第1090000128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523,0240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敘明。查債務人之子目前20歲,就讀大學二年級,未領取津貼或補助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19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23255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2,299元【計算式:14,866+(14,866÷2)= 22,299】,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與扶養費合計為22,299元,與前開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數額相同,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保單之清算價值523,024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745,288元【計算式:38,129×72=2,745,288】後,合計為3,268,312元【計算式:523,024+2,745,288=3,268,31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605,528元【計算式:22,299×72=1,605,528】,剩餘1,662,784元【計算式:3,268,312-1,605,528=1,662,784】,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496,505元【計算式:1,662,784×0.9=1,496,505】,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16,106元,並依第53條第2項第3款後段,為符合清算保障原則之最低清償額,延長更生方案還款期間為8年,總清償額1,546,176元,顯逾前開數額,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523,024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915,096元,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535,176元,扣除後剩餘379,92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546,176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8年96期。      第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6,106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546,188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546,176元。 4、清償成數:10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8年總清償額       第1-96期   一 聯邦商業銀行    67,292   4.35%      701     67,296  二 玉山商業銀行   631,907  40.87%    6,582    631,872  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28,755   8.33%    1,342    128,832  四 臺灣銀行   240,348  15.54%    2,503    240,288  五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477,886  30.91%    4,978    477,888   合      計  1,546,188   100%   16,106  1,546,17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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