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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務人
王志仁
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蘭婷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怓d債務人任職於王英民即永民企業社,按時計薪,每日工時約4至5小時,並無任何獎金或津貼,債務人月收入約16,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有王英民即永民企業社108年2月12日回函、債務人108年1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影本等件可資為證;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表示將另覓兼職增加收入約3,000元等,亦有其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在卷可稽,依此核算,債務人每月收入約可達19,000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辿葫d,債務人母親現年約77歲,名下僅有汽車乙台,且除按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元外,再無其他收入,則其就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母親另育有兩名子女,衡酌債務人兄姊之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按月提列2,000元扶養費用,餘由兄姊承擔等,當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母親、兄姊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23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月23日函、債務人108年4月19日民事陳報(三)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5,500元,並未超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核算出之數額18,612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用(14,866-3,628)÷3=18,612】,當認債務人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犰靬騥酈?人名下雖有因繼承取得,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然債務人就前三筆土地之持份為公同共有3分之1,公同共有人數達8人,而就後三筆土地之持份則為公同共有1分之1,公同共有人數達25人,有說明之必要;則暫不論前揭6筆土地目前市值及面積有限,且因土地維持公同共有狀態,倘需變價,勢需經遺產分割訴訟,爾後再依判決結果所示持份比例進行換價,並須完成補納欠繳之遺產稅捐費用等成本等情狀,單以土地共有人數眾多,關係複雜狀況,且查無前案執行紀錄,足徵市場承接意願極低,確有變價不易情事,參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第4項等規定,堪認本件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未提列前揭土地財產價值用以清償債務,尚非無由。??又查,債務人名下除坐落於台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3,120元(計算期間:105年9月起至107年8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於該段期間於金元茶行每月收入約16,380元;計算式:16,380元×24=393,120元),亦有債務人107年8月2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311,600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106年及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財政部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11,448元+(7,083-3,628)÷3〉×4+〈11,448+(7,334-3,628)÷3〉×12+〈12,388+(7,334-3,628)÷3〉×8=311,60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1,520元(393,120元-311,600元=81,52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52,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名下不動產雖係公同共有且變價不易,然債務人仍應提列等值金額用以清償,方符公允;債務人收入過低,應有提高空間;債務人現年僅48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5.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怴u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計算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分別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3款、第4項之明文規定可參。則審酌本件債務人名下因繼承而取得之台南市○○區○○段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有持份人數者眾,共有關係複雜狀況,且全部土地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狀況,倘需變價勢需提起遺產分割訴訟,然本院至今查無對於前開土地之執行紀錄等,業如前述,當可推知不動產買賣市場就前開土地承接意願甚低。債權人等就前開不動產變價不易之現況既無不同意見,參酌前開規定,本應於核算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時,即將該部分財產價值予以扣除,債務人自無需再提列其財產價值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債務,前揭債權人所言變價不易復需提列財產價值用以清償之說詞,顯有前後矛盾狀況,當無足採信。?辿葫d,債務人有前科紀錄,出獄後復因智識有限且中年就業而覓職不易,收入亦偏低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司法院暨所述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卷宗可佐,則考量當今勞動市場確實仍存在對更生人雇用之疑慮等氛圍下,債權人等實不宜僅因債務人收入數額無法比照勞動部所公告108年度基本工資金額,即質疑其收入真實性或指謫其未盡力獲取收入。再觀,債務人目前於現職單位擔任送貨員,按時計薪,每日工時至少可達4至5小時,月收入16,000元等,有其現職單位來函可佐,已如前述,而對照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月收入亦均約16,000元等,堪認其並無刻意壓低收入之消極心態。其為提高還款金額,表示願再尋覓兼職以提高工時及工作收入達每月3,000元之舉措,當認已盡力獲取收入,更生誠意應值肯認。?坅鰣蚰翰e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額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當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268,910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52,000元。                                          │
│4、清償成數:5.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  249,467 │  5.84% │     204        │   14,68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813,245 │ 19.05% │     667        │   48,0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1,843,925 │ 43.19% │   1,512        │  108,864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合作金庫商業│  166,999 │  3.92% │     137        │    9,86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五 │新加坡商艾星│  344,548 │  8.07% │     282        │   20,304   │
│    │國際有限公司│          │        │                │            │
│    │台灣分公司  │          │        │                │            │
├──┼──────┼─────┼────┼────────┼──────┤
│ 六 │聯邦商業銀行│  778,382 │ 18.23% │     638        │   45,9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勞動部勞工保│   72,344 │  1.7%  │      60        │    4,320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4,268,910 │  100﹪ │   3,500        │  252,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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