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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請人
郭煒民
相對人
威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炤燃(清算人)

      吳春英(清算人)

      吳素美(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為擔保對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所負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企銀。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7年6月15日至137年6月15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聲請狀誤寫為相對人逕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

㈡嗣相對人因向臺灣企銀借款之借款未能按期清償,經聲請人於89年3月30日代為全額清償,共計清償債權本金3,500,000元,自88年11月24日至89年3月30日之利息67,177元,及自88年12月25日至89年3月30日之違約金6,780元,合計3,573,895元,故臺灣企銀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移轉予聲請人。臺灣企銀復將其對相對人之抵押權移轉予聲請人,並於89年8月22日登記完畢。而相對人就前開債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及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土 地 坐 落│面 積│ ││編號├───┬────┬────┬──┼────┤權利││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 │臺南市│ 西港區 │ 中東段 │54 │94.30 │全部│└──┴───┴────┴────┴──┴────┴──┘┌─────────────────────────────────────────────┐│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0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附 屬 建 物│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二│三│騎│合│面│主要│陽│屋│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積│ │ │頂│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建築│ │突│ │ ││ │號│ │ │ │ │ │ │ │ │單│ │ │出│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樓│計│位│材料│台│物│位│ │├──┼─┼──────┼────┼────┼─┼─┼─┼─┼─┼─┼──┼─┼─┼─┼──┤│001 │16│臺南市西港區│臺南市西│3層樓房 │37│50│50│12│15│平│鋼筋│8.│9.│平│全部││ │ │南海村中港28│港區中東│鋼筋混凝│.8│.6│.6│.9│1.│方│混凝│28│83│方│ ││ │ │之12號 │段54地號│土造 │0 │1 │1 │0 │92│公│土造│ │ │公│ ││ │ │ │ │ │ │ │ │ │ │尺│ │ │ │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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