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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聲請人
顏召惠
相對人
全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4月1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4,500,000元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本票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各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雖與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清償日期均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借據(借款契約書)、本票內容所示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聲請人雖未提出與登記內容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247號│├──┬─┬──────┬────┬────┬───────┬──┤│ │ │ │ │建築式樣│建 物 面 積│ ││ │建│ │ │ ├─┬─┬─┬─┤權利││ │ │ │ │主要建築│一│騎│合│面│ ││編號│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積│ ││ │ │ │ │材 料 及│ │ │ │ │ ││ │號│ │ │ │ │ │ │單│範圍││ │ │ │ │房屋層數│層│樓│計│位│ │├──┼─┼──────┼────┼────┼─┼─┼─┼─┼──┤│001 │25│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永│1層樓房 │15│9.│16│平│全部││ │9 │復興路69之26│康區建國│木造 │0.│04│0.│方│ ││ │ │號 │段505、5│ │96│ │00│公│ ││ │ │ │06地號 │ │ │ │ │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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