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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00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005號
聲 請 人
黃裕凱
相 對 人
得利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義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判斷應否依票據法第 123條為准許本票執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應視本票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記載受款人之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第 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提出之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於「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上方,記載有第三人大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附表所示本票,係以大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之記名票據,其轉讓自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然附表所示本票因無大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而屬背書不連續,聲請人雖執有該本票,亦無法證明其為票據權利人而得行使追索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執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005號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備註││ │ │(新 臺 幣)│ │ │ │ │├──┼──────┼──────┼───────┼───────┼────┼──┤│001 │105年8月12日│2,020,250元 │105年8月17日 │105年8月17日 │CH574818│駁回│├──┼──────┼──────┼───────┼───────┼────┼──┤│002 │105年8月12日│1,600,000元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 │CH574819│准許│├──┼──────┼──────┼───────┼───────┼────┼──┤│003 │105年8月18日│680,000元 │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74820│准許│├──┼──────┼──────┼───────┼───────┼────┼──┤│004 │105年8月18日│500,000元 │未 載│本裁定送達翌日│CH574825│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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