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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
    葉宗勳

  • 原告
    太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洪振峯即模宇佳企業社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61號聲 請 人 太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勳 相 對 人 洪振峯即模宇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其提出之本票上並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及營業所所在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該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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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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