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3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238號
- 聲明人
- 田福地
田惠秋
田和哲
田美秀
陳田美紅
田乃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田金城係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3日死亡,而聲明人田福地、田惠秋、田和哲、田美秀、陳田美紅、田乃敏係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惟其遲至108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經本院通知聲明人於108年9月6日到庭調查,均承認被繼承人田金城死亡之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