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苗繼業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世敏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拋棄繼承權無效(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係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現已成年,得獨立為訴訟行為,自無庸再贅列其母即上訴人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第一順位之當然繼承人。因黨少華並無第二順位之繼承人,而伊為黨少華第三順位繼承人之一,乃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准予備查時,竟未依法定方式以書面通知伊,即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嗣伊接獲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之強制執行通知,始知伊已成為黨少華之繼承人,而須承擔黨少華之債務。上訴人既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伊,其聲請拋棄繼承即違反法定要件而無效,伊自有提起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利益。爰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並為備位聲明,確認伊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拋棄繼承無效。經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原審變更、追加如前述之先、備位聲明)。
上訴人則以:繼承人於辦理拋棄繼承時,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及拋棄繼承之人實際上有無使用遺產,均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伊聲請拋棄繼承時,確不知被上訴人之住所,既無故意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情事,亦無在拋棄繼承後,侵占黨少華所有之股票、自小客車而有使用遺產之事實,即不影響伊拋棄繼承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先位聲明,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係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而其於聲請拋棄前,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權之人,均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是上訴人既未依該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違反拋棄繼承之法定方式要件,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況依內政部警政署函附登記車主為黨少華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可知該車輛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失竊時,已在上訴人聲請拋棄繼承之後,而上訴人丁○○卻仍以系爭車輛之被害人即所有權人自居向警方報案,亦見其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黨少華之部分遺產(系爭車輛),並加以使用,而非全部拋棄繼承,尚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其被繼承人黨少華之繼承權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說明被上訴人係請求就先、備位聲明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無庸就備位聲明及原訴視為撤回部分再為審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為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至於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之文義內容,對照該條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在立法院審查會說明修正之理由:行政院、司法院修正條文以「並附具同一順序及次順序繼承人名冊」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之一,實課拋棄繼承人以過重之責任,審查會期期以為不可。爰修正為「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使負較合理之責任等意旨,其目的顯在使後順位繼承人得以早日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事,以決定是否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使繼承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而已,非謂拋棄繼承權之人未以書面通知順序在後之應為繼承人,即不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足見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非屬聲明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此參酌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理由已詳加說明:「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規定,於實務運作易使誤認通知義務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即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始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致生爭議。為明確計,並利繼承關係早日確定,此通知義務係為訓示規定,爰改列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修正。」等旨益明。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黨少華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死亡,上訴人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備查,卻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等情,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既已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之二個月法定期間內,向新竹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依上說明,能否謂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可否執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被上訴人,即謂其拋棄繼承違反法定方式之要件,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非無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仔細推求,遽以前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次按,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黨少華所有系爭自小客車從未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丁○○僅在後順位繼承人不明之情況下,暫代保管該車輛,並在發現該車輛失竊時,以管理人身分向警察單位報案,不得以此逕認其有使用遺產之行為等語(原審卷一七一頁),茍非虛妄。似見丁○○並未登記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所稱僅為系爭車輛之管理人而暫時保管該車輛是否不可採?得否因其以系爭車輛失竊之被害人身分,向警方報案,逕認其有繼承取得部分遺產而以該車輛所有權人自居,有使用遺產之行為?非無疑義。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疏未說明上訴人之上開防禦方法何以不採之理由,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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