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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董文妙
相對人
聯舟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承鋐
相對人
周為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主文,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號裁定及108年度存字第8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份、印鑑證明正本2份及同意書正本3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5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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