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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相對人
陳政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九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以新臺幣(下同)3,655,500元為原告(即相對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67號之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508號108年2月25日執行筆錄影本乙份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訴字第27號歷審卷、106年度存字第967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90508號等卷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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