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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71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吳朝丞
相對人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清算人)

      陳志瑋(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06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5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4,00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代之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所為之通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應向全體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7年11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21243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陳許錦雲、陳志瑋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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