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 聲請人
- 馬光和
- 相對人
- 林可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為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1,912,5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及同段3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而聲請人因認無再繼續對相對人假處分之必要,已撤回其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8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狀及本院民國108年1月7日南院武106司執全新字第241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與聲請人於108年2月13日向相對人寄發之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5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241號及106年度存字第488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