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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樺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忠
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零參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經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4,064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而第二審因兩造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需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對造請求,故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算之必要。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77,032元(計算式:554,064元×1/2=227,03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64元│由聲請人於105年12月12日預納。 │├──────┼─────┼───────────────┤│鑑定相關費用│ 500,000元│由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預納4,00││ │ │0元、1,000元;於106年6月14日預││ │ │納99,000元、396,000元。 │├──────┼─────┼───────────────┤│合計 │ 554,064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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