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36號
- 聲請人
- 仲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益
- 代理人
- 鄒豐吉
- 相對人
- 凰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邵宥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2,618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0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並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又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存款,因銀行異議而未扣到存款,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凰藝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107年3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0381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並選任邵宥憲為清算人,揆諸首揭規定,邵宥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有凰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會同意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0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64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1月16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八字第30號查封執行命令、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月11日中院麟民執107司執全八字第30號債權人撤回執行自行除去查封動產標示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18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助迅字第15號檢送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7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裁定撤銷之,故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0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