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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建輝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景南
相對人
金正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雁茹(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九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又相對人公司業經廢止,且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雁茹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正弘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8年3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655號函廢止登記,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許雁茹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2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85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案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99號囑託撤回執行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三信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2287號執行案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且經聲請人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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