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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42號

聲請人
朝日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明
相對人
宇泰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之當事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上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與兩造提出之繳費單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對後,計得兩造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4,163元(詳如「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其中應由聲請人負擔者,為183,747元(計算式:204,163元×9/10≒18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者,則為20,416元(計算式:204,163元×1/10≒20,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54,163元;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00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129,584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備 註││ │(新臺幣)│ │├──────┼─────┼──────────────┤│ │ │由聲請人於104年9月30日預納54││第一審裁判費│ 54,163元│,064元;於106年9月20日預納99││ │ │元。 │├──────┼─────┼──────────────┤│ │ │由相對人於106年6月12日預納5,││鑑定費 │ 150,000元│000元;於106年9月21日預納145││ │ │,000元。 │├──────┼─────┼──────────────┤│合 計│ 204,163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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