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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詹惠森
相對人
發善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明
相對人
邱張金蘭

      邱永福

      陳乃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對於相對人發善塑膠有限公司、邱張金蘭、陳乃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發善塑膠有限公司、邱張金蘭、陳乃綸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7年10月26日南武崑107司執全賢字第295號證明書、107年度司聲字第85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5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2號假扣押裁定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2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從而,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發善塑膠有限公司、邱張金蘭、陳乃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善塑膠有限公司、邱張金蘭、陳乃綸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邱永福聲請假扣押執行,是聲請人若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邱永福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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