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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33號

聲請人
昕龍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昕龍開發股份有限公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蔡雪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合法,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652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737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月23日南院武98執全廉字第652號塗銷動產查封登記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虎尾圓環郵局第000055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惟查,據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址送達,該郵件並經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簽收,相對人羅金發部分係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且該郵件係由大樓管理室代收,惟相對人羅金發自98年11月19日即遷入登記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有相對人羅金發之最新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上開存證信函並未寄送至相對人羅金發之戶籍地址,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通知聲請人五日內補正已對相對人羅金發戶籍地址送達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羅金發已合法催告行使權利。又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848號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二人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即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溫興興業有限公司、羅金發二人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不能割裂取回,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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