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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洪昌建
相對人
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煒基
法定代理人
洪志誠
法定代理人
林秀濤
法定代理人
林貞榮
法定代理人
林振邦
相對人
林振邦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林慶餘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林慶餘之遺產管理人、林振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九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1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元17張,共計新臺幣1,700,000元為擔保金(後歷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48號、94年度聲字第76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現變更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68號,新台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4年度存字第24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119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4年度全字第1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84年度存字第2441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2368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撤回狀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林慶餘之遺產管理人、林振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南辦事處即林慶餘之遺產管理人、林振邦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相對人大批發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並未對其假扣押,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故對其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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