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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請人
仁德太子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珍
相對人
蔡祥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34,166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該再審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75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1237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之訴事件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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