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 聲請人
- 成茂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楊維鴻
- 相對人
- 金銧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英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5,77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2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108 年度裁全聲字第3 號民事撤銷假處分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52號裁定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