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代理人
- 吳喜美
- 相對人
- 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偉立
- 相對人
- 劉明華即劉明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債務人劉明照於執行程序前即民國108年4月24日死亡,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劉明照部分未合法送達,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債務人劉明照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照已經死亡,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補正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相對人並無因執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劉明照已於108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劉明華外,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577號、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108年7月29日南院武家秀108年度司繼字第1713號拋棄繼承函覆准予備查函、本院家事庭108年9月18日南院武家秀108司繼字第257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劉明照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被繼承人劉明照遺產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其繼承人劉明華繼承,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505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9日南院武108司執全正字第168號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劉明照於執行程序前即108年4月24日死亡,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劉明照部分未合法送達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債務人劉明照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以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明照已經死亡,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訴訟能力,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亦未補正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執行名義正本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確定在案,故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可謂終結,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聲請人即無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實際受有損害發生,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