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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
黃莉芬
代理人
李國源
相對人
陳翰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1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確定,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載明「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陳翰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莉芬、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下稱蔡明進)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陳翰緯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請求原判決關於命黃莉芬等2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13,176元本息部分應予廢棄,並以訴訟標的價額131,320元(計算式:原判決命黃莉芬2人連帶給付144,496元-13,176元=131,32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嗣聲請人減縮附帶上訴請求超過61,320元部分應予廢棄,亦即減縮請求為83,176元(計算式:原判決命黃莉芬2人連帶給付144,496元-61,320元=83,176元),依前揭法律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本件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應以訴訟標的價額83,176元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又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陳翰緯負擔,是相對人陳翰緯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聲請人與蔡明進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而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除相對人陳翰緯預納訴訟費用合計50,299元(計算式:26,299元+24,000元=50,299元)外,不足部分業經其聲請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僅以相對人陳翰緯預納之訴訟費用50,299元核算,又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諭知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黃莉芬、蔡明達連帶負擔七分之一,亦即聲請人與蔡明進應連帶負擔7,186元(計算式:50,299元×1/7=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蔡明達於本件訴訟程序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7,186元。依上所述,兩造彙算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與蔡明達求償5,686元(計算式:7,186元-1,500元=5,686元),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            │              │起訴,免徵裁判費。    │
│            │              │                      │
├──────┼───────┼───────────┤
│第二審上訴部│    ×        │由相對人預納及負擔,不│
│分之裁判費  │              │予列計                │
├──────┼───────┼───────────┤
│第二審附帶上│  1,500元     │由聲請人繳納(原繳納  │
│訴部分之裁判│              │2,160元,嗣因減縮請求 │
│費          │              │,以1,500元列計)     │
├──────┼───────┼───────────┤
│第二審追加訴│ 26,29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部分之裁判費│              │由黃莉芬、蔡明達連帶負│
│            │              │擔七分之一,餘由陳翰緯│
│            │              │負擔                  │
├──────┼───────┼───────────┤
│第二審追加部│ 24,00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分之鑑定費  │              │由黃莉芬、蔡明達連帶負│
│            │              │擔七分之一,餘由陳翰緯│
│            │              │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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