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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呂季美
相對人
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璽瑋即王浤嶐即王鋐隆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宜
法定代理人
陳慧蓉
相對人
李沁駖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六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33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6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88號假扣押卷、105年度存字第1233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另相對人帝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且經查無陳報清算人,故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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