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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03號

聲請人
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琪
相對人
誠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立坤(清算人)

      曹佑同(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四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256,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4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書暨公告遺失擔保提存書聲請狀、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民事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40號提存卷宗、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08年11月19日橋院秋文字第108000131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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