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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2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
金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文(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林水成(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楊博政(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莊世德(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楊偉安(清算人)
相對人
林逸文
相對人
林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四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9,5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部分,亦已聲請撤銷並經鈞院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准予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0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8年10月25日南院武104司執全清字第546號通知、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金池科技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7月17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262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金池科技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林逸文、林水成、楊博政、莊世德、楊偉安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業已聲請並經本院108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等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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