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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8號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
聲請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梁冠雄
相對人
開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584,000元,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將系爭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更正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9號提存書、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與聲請人民國108年3月4日民事撤回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29號卷宗、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卷宗及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卷宗查核屬實。而依前述卷宗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扣押之相對人財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34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分配完畢,聲請人嗣又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且系爭裁定亦經裁定撤銷確定,可謂訴訟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8年度司聲字第295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8年9月28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2月10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80007340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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