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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49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農嘉禾
相對人
加果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林香伶
相對人
相對人
石偉鼎

      林莉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一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相對人加果企業有限公司、石偉鼎部分)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林香伶、林莉芸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香伶、林莉芸簽具同意書及臺南市府東、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2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2份及臺南市府東、永康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2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相對人加果企業有限公司、石偉鼎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行證明書,聲請人即得依提存法之規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金,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均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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