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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彭振湘

原告
陳浚鎰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被告
陳秀蘭
被告
陳麗美
被告
陳怡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見財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浚鎰及被告陳秀蘭、陳麗美各分擔新臺幣3,776元,由被告陳怡嫺分擔3,765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次男陳浚洧已先於被繼承人陳見財死亡,而陳浚洧之長女沈靜瑩復已拋棄繼承【參見原證3】,故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

三、陳見財死亡時,遺有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之遺產,且本院並曾判決原告應給付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連同利息,共計350萬元,此部分原告已存入被繼承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之帳戶内,及待查不明數額之投資款。依被告陳秀蘭所書寫之信函可知,其應有陳見財投資之帳戶資料,且依陳浚洧及被告等人於本院另案之民事補充抗告理由狀中可知,陳見財之投資款迄至99年6月30日止,尚有1億餘元,而依陳浚洧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尚可任意自境外匯入陳見財之資金250萬元,故應可合理推論陳見財尚有一定數額之投資款及銀行款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9日保職命字第10860224660號函可知,陳見財自103年10月3日即申請老年年金給付,並按月核發1萬7,382元至陳見財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陳見財於99年間即已入住悠然山莊,其在山莊内之花用均非源自該老年年金給付,且陳見財於103年間早已因失智而無意識能力,應無提領該老年年金花用之可能,惟依陳見財之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竟無該筆累積之老年年金存款,故認有調查證據之必要。

四、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又陳見財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對於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兼顧陳見財之遺願、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適當之分配,應屬妥當及公平。

貳、被告陳秀蘭、陳麗美、陳怡嫺答辯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5至編號10之房屋、土地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應剔除。

二、陳見財生前住在臺灣省立悠然山莊安養中心,直到死亡,陳見財入住安養中心後,手上帶有一隻勞力士錶,安養中心人員有將該只勞力士錶取下,100年3月19日原告有購買一隻新手錶給陳見財,但將該隻舊勞力士錶取走(參見被證三,100年3月19日只有原告一人探視被繼承人),故原告應將該隻舊勞力士錶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對於臺北富邦銀行信託業務處之109年4月8日之函文,表示意見如下:上開函文並無法得知被繼承人有匯款之情形。

四、陳見財於境外所有之投資款,已由原告與陳浚洧分配完畢:

⒈99年6月24日被告陳秀蘭,依原告與陳浚洧之指示,將陳見財境外所有之投資款均分,由原告及陳浚洧各分得二分之一,被告陳秀蘭有製作書面,「(二)我(指被告陳秀蘭)與二姊(指被告陳怡嫺)將父親持股部(1,167萬5,000美元)(每人1/4換算成臺幣)歸還『您』與,『二哥』,故將再入您們帳戶約1,380萬臺幣,附上原始資料,供參考,如下表」(參見被證四)。

⒉原告於99年6月10日傳真予陳浚洧及被告三人,原告特別註明,「PS.父持股應照原持股21.9384%,勿分作四份計算」、「二、94年父親的167.5萬美金應加算至99年之實際本金+獲利之淨值計算(陳浚鎰、陳浚洧各二分之一)」(參見被證五)。

⒊99年10月19日原告寄存證信函予陳浚洧及被告三人,表示「

十、94年台端將父親海外投資款平均分配給兄弟姊妹四人(大姊除外)部分:99年妹秀蘭親筆所寫書面傳真給本人,秀蘭與二姊怡嫺將前開分配之父親持股歸還本人與台端,故再將該款匯入本人帳戶,此有秀蘭傳真可證。99年七月初台端寄來自行結算本人投資國外共同戶之資金處理明細、存摺、印章一併歸還本人,又傳真處理明細中說明本人投資之持股金額結算至99年6月30日,並將秀蘭、二姊怡嫺歸還父親金額重新分配,且台端只按94年父親之投資本金計算分予本人,獲利部分則未交付,亦有台端傳真可證」(參見被證六第15頁至第16頁)。

⒋綜上,有關陳見財境外投資,早於99年間,即由原告及陳浚洧分配完畢。

參、經查:

一、原告主張陳見財之境外財產應一併分割等情,惟被告陳秀蘭、陳麗美、陳怡嫺辯稱:陳見財之境外投資早於99年間,即由原告及陳浚洧分配完畢等語,雖原告主張陳見財尚有遺產,但已為被告陳秀蘭、陳麗美、陳怡嫺所否認,則原告應具體指出何筆財產係屬陳見財所有及現在何處,不能空泛指稱陳見財尚有境外財產而要求本院調查並分割。況若該財產並不登記在陳見財之名下,則從形式觀之,已非陳見財之遺產,本院即不得視為遺產而予以分割。惟嗣若經法院判決確係遺產,則得請求再予分割。

二、附表編號5至編號10之房屋、土地,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既然兩造已自行分割完畢,本院即無再行分割之必要。

三、原告表明不知陳見財生之一隻勞力士錶在何處,則該勞力士錶現是否還存在?尚屬有疑,本院亦無從分割,嗣若發現後,再行分割。

四、原告陳稱陳見財之老年年金既係按時匯入陳見財指定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語,則若該等款項未被提領,即會累積至107年1月6日陳見財死亡時之餘款中,若餘款中並無上開老年年金,則已非陳見財之遺產,兩造即無權分割。

五、觀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定所載(參見本院卷108年度司家調字第790號卷第77頁至第115頁),原告應給付300萬元及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既已分別於108年5月2日、108年5月23日滙款150萬、200萬至陳見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就該帳戶內之存款一併分割即可,本件不再另為分配。

六、參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陳見財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裁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滙款申請書、悠然山莊安養中心零用金明細、富立世紀D.C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所載(參見本院卷108年度司家調字第79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33頁,本院卷二第465頁、第501頁至第511頁),陳見財之遺產應如附表所示,而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自應依兩造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並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應屬妥適。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萬2,893元,裁判費應為1萬4,563元,而原告於訴訟期間所繳納之銀行查詢費共為500元,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5,063元,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擔,亦即由原告及被告陳秀蘭,陳麗美各分擔3,766元,由被告陳怡嫺分擔3,765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陳見財之遺產
編號 種類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333分之 209 88.41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90分之17 309.97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90分之11 96.68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 90分之11 15.47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 5 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臨安段1088地號)之土地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環河段17地號)之土地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環河段15地號)之土地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8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5)之房屋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9 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10 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含停車位編號為223,權利範圍為90000分之167;停車位編號為257,權利範圍為90000分之167)。   已由兩造同意出賣予第三人,並將價金分配完畢,故不再分割。 11 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2 臺南市○○區○○000號之房屋(稅藉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不宜原物分割,應予變賣,賣得之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3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50股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4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72股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5 悠然山莊安養中心零用金餘款  33萬9,253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6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00)  73萬8,67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  479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8 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24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1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2,555元及其利息及其後存入之款項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  1萬6,272元 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00000000000)  4萬8,67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2 匯豐銀行臺南分行活期存款  33萬3,99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外匯活期存款  美金26.24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4 元大商業銀行臺幣綜合活儲一般戶  3,506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5 元大商業銀行外匯活期-綜存戶USD  美元44.0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6  臺南市學甲農會信用部  35萬7,72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27 富立世紀D.C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餘款  3萬0,025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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