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陳鈺雯
- 當事人王惠苓、賴光似、賴京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惠苓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相 對 人 賴光似 賴依佇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賴京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丙○○、甲○○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訴外人賴碧宗原為夫妻,育有相對人乙○○、丙○○、甲○○。聲請人於民國96年、97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而有多重性硬化症、全身癱瘓、眼睛失明等症狀,並領有中華民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98年12月16日經本院調解與訴外人賴碧宗離婚,目前完全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名下亦無財產,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4,872元,而相對人三人又拒絕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爰依 法聲請相對人三人給付扶養費。 (二)聲請人目前臥病在床,僱請外勞照護每月須支出23,000元,另外勞及聲請人之月消費與生活費約17,000元,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聲請人之扶養費僅以每月35,000元請求)÷3=11,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相對人乙○○、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11,667元;如不足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如聲請人於 期間內死亡時,則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於94年間因病搬回娘家休養,病情痊癒後即不再返家,而獨自留在娘家,相對人生活仰賴已年邁病痛纏身之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由父親獨自一人於中國工作,負擔相對人三人及祖父祖母之生活費用,故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又倘本院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情事,惟尚非達情節重大,則聲請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二)相對人之父親已近60歲,現從事園藝工作,園藝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僅收入約2萬餘元。相對人祖父於數十年前發生 意外事故後需人照護,無法外出工作,祖母年邁多病,因此均由父親以微薄薪資扶養,自聲請人離家後,至今相對人一家經濟困窘,於佳里區租屋而無恆產及存款,於相對人等畢業而有工作得以分擔家計前,現一家六口仍居住於屋齡40餘年之老舊房屋,每月房租11,000元,確已佔據家中絕大多數之收入。 (三)相對人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前於108年2月10日甫退伍,因無力負擔臺南市區之租屋及生活費用,家中又有祖父祖母需人協助照顧,平日就醫亦由相對人乙○○協助接送,相對人乙○○雖已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就讀科系,尋找文物修復或個人工作室較為不易,故現仍持續面試中。且縱未來相對人乙○○有固定薪資,依目前一般新鮮人就業水準,恐僅2萬餘元,實非優渥依相對人乙○○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人之 現況及仍找不到工作,實無多餘扶養能力。 (四)相對人丙○○名下亦無財產,因較早進入職場,現雖有工作薪資,但於107年7月6日剛新婚,籌辦婚禮期間除已花費出 社會以來努力存下之存款,尚有向婆婆借款,且甫生產及離職,依相對人丙○○之狀況,實無多餘扶養能力。 (五)相對人甲○○因剛完成學業,名下無財產。相對人甲○○仍在找尋正職工作;且縱未來相對人甲○○有固定薪資,依目前一般新鮮人就業水準,恐僅2萬餘元,實非寬裕。又相對 人父親已年近60歲,因長年經濟壓力及工作,身體狀況不佳,祖父祖母完全無財產,亦須人扶養,是甲○○單係用以支應家用即已捉襟見肘,倘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是依相對人甲○○家中經濟及受扶養人之現況及仍待業中,實無多餘扶養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育有相對人三人,伊於96、97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而有多重性硬化症、全身癱瘓、眼睛失明等症狀,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財產,目前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乙○○、甲○○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目前確係處於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況,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三人係聲請人之最近直系血親卑親屬,聲請人主張其等應負扶養義務,自屬有據。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相對人乙○○ 、甲○○雖主張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查聲請人於94年間因罹患罕見疾病後搬回娘家休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聲請人未能在相對人三人幼年時善盡扶養義務,係因罹患重病所致,並非無正當理由,相對人據此主張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有據。至相對人乙○○另主張聲請人在罹病前亦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此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乙○○自應舉證證明,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 、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情狀,及相對人乙○○106年度、107年度所得為88,094元、92,756元,甲○○所得為48,170元、31,530元,自陳目前均無業,丙○○所得為462,750元、350,100元,甫生產完畢,業由原任職公司離職;相對人三人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齊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陳澤彥婦產科醫院例行檢查複查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相對人三人之經濟情況均非寬裕,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每月各支付11,667元之扶養費,顯然過高,如依聲請人之請求,將使相對人三人自己生活無以為計,自屬不合理。參以臺南市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388元,且聲請人自陳目前 另領取殘障補助4,782元,爰認由相對人三人按月分別給付 聲請人4,130元【計算式:12,3883≒4,130】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三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13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此外,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十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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