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林雯娟、伍逸康、陳淑卿
- 當事人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郭芳琪、張瓊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大地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素妏 訴訟代理人 劉志亮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芳琪 張瓊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維 被 上訴人 廖士文 歐榕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 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小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郭芳琪、廖士文及張瓊丰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 元,被上訴人歐榕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00 元,暨郭芳琪應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廖士文、張瓊丰及 歐榕儀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68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判,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詳後述),業已表明其具體內容,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歐榕儀四人,均為大地莊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透天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郭芳琪)、536號 (廖士文)、542號(張瓊丰)、565號(歐榕儀),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住戶規約),透天住宅區每月應 繳納管理費1,500元,惟其四人積欠民國107年4月至同年11 月管理費,各計1萬2,000元(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1萬500元(歐榕儀),迄今尚未繳納。是依上開住戶規約, 訴請其等各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又系爭社區係訴外人旭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旭成公司、起造 人)依據内政部88年11月23日台88内營字第8877955號函, 核准台南縣(現為臺南市)麻豆鎮港子尾段住宅社區開發興辦事業計畫所興建,占地約162,119平方公尺,整體社區包 含透天住宅區(145戶)、商業性質住宅區(105戶)、真理大學住宅區(102戶)、公寓住宅區(80戶),暨汙水處理廠、下水道、社區道路、停車場、公園、路燈、保全守衛室等公共設施(汙水處理、社區道路、公園產權分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所有),故為整體不可分之集居地區。是上開公共設施乃屬各住宅區之共用設施,並設置在系爭社區守衛室管制出入區域內,同屬伊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故透天住宅區及商業性質住宅區雖為獨棟建物,然亦共用上開公共設施。原判決誤認透天住宅區及商業性質住宅區並無共用部分,遽以系爭住戶規約針對不同住宅區收取不同管理費,認有差別待遇存在,違反憲法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判斷,應有違誤。 ㈢另查系爭住戶規約,乃訴外人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博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106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指定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召集人,其於106年8月19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一次區權會)所通過,並成立管委員、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將系爭社區管理事務移交予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是系爭住戶規約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通過之自治條例,依私法自治原則,應屬有效,是伊承接系爭社區管理事務後,依該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洵屬有據。 ㈣再查系爭住戶規約就各住宅區收取不同之管理費,乃係考量系爭社區當時運作情形,透天住宅區位處守衛室管理範圍内,並設置有24小時輪班制保全守衛人員,及etag車牌出入辨識設備,已具備完善保全系統,主要公共設施亦設置在該區域周邊範圍,故透天住宅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頻率及範圍較大;另商業住宅區、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寓住宅區等住戶,則位於守衛室管理範圍以外,該三區域並未設置保全系統,住戶進入守衛室管理區使用上開公共設施,須核對身分,使用上較不方便,頻率亦較低,故僅對該三區域住宅收取汙水處理費及路燈維護費用,管理費因而較低等情事。故乃斟酌系爭社區不同住宅區住戶使用公共設施之頻率、範圍及成本有所不同,基於合理考量而對各區住戶收取不同之管理費,應符公平原則。原審未斟酌上情,遽謂違反公平原則,逕予宣告無效,亦有未洽,更有違私法自治原則。 ㈤至被上訴人另抗辯: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系爭住戶規約無效等情,歐榕儀於另案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亦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6號(下稱另案),已為相同之主張,業經另案判決 駁回其訴確定。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開管理費,應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伊之訴,認識用法均有未當,因此提起上訴。 ㈥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住戶規約就各住宅區收取不同之管理費,並未提出計算依據,各區分所有權人所享受之權利義務顯不相當,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始為第一次區權會 之法定召集人,本社區第一次區權會召集人達博迎公司,並非起造人旭城公司,與上開規定不符。另系爭社區經主管機管核定之戶數為536戶,第一次區權會議記錄開議戶數為180戶,與主席宣布開議戶數173戶不符,並尚有23戶為無效委 託,故實際出席戶數為150戶,其中公寓住宅區102戶之區權數約為17戶,加計商店區13戶及透天區35戶共計為65戶,尚不足開議戶數107戶。再若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出席戶 區分所有權面積為26,753平方公尺,僅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比例之百分之16,亦未達半數以上之開會條件,故第一次區權自始欠缺成立要件,其所通過之系爭住戶規約應不生效力。此外,當次會議未依法表決,僅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住戶規約,會議期間亦未清查開會人數等程序,均有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 ㈡又系爭社區應屬開放性社區,範圍涵蓋商業住宅區、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寓住宅區,對外出入口約有四、五個,皆未設置守衛室。上訴人所稱之保全守衛室乃建商在社區正中央所設置之違章建築,並未取得雜項執照,且建商前因財務困難撤離保全人員,上訴人承接後向全體住戶發售門禁遙控器,各區域住戶已皆可自由使用公共設施,管理費之負擔自不應有差別待遇存在,故被上訴人拒繳管理費,乃自發之公民不服從行為。原審以系爭住戶規約就不同住宅區收取不同管理費,顯有差別待遇存在,違反公平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判斷,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無理由。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537-539頁) ㈠系爭社區係旭成公司(起造人)依據内政部88年11月23日台8 8内營字第8877955號函,核准臺南縣(現為臺南市)麻豆鎮港子尾段住宅社區開發興辦事業計畫所興建,占地約162,119元平方公尺,整體社區包含透天住宅區(145戶)、商業性質住宅區(105戶)、真理大學住宅區(102戶)、公寓住宅區(80戶),暨汙水處理廠、下水道、社區道路、停車場、 公園、路燈、保全守衛室等公共設施(汙水處理、社區道路、公園產權分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所有),均屬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 ㈡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透天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里○○○000號(郭芳琪)、536號(廖 士文)、542號(張瓊丰)、565號(歐榕儀)。 ㈢達博迎公司前經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 0637363號函,指定其擔任系爭社區區權會之臨時召集人, 並於106年8月19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會,通過系爭住戶規約,並成立系爭社區管委會、選任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將管理事務移交予上訴人。 ㈣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管理費之收繳如下: 1.管委會支付金額未超出10萬元(含)以上金額時:a.透天住宅區(計145戶)每月應繳1,500元。b.商業性質住宅區(計105戶)每月應繳150元。c.真理大學住宅區(計102戶)每 月應繳6,000元。d.公寓住宅區(計80戶)目前無人居住且 斷水斷電狀態中,暫時同意停繳管理費,待其復水電則每月應繳6,000元。e.真理大學住宅區與公寓住宅區其管理費收 繳非以商業性質住宅區收繳標準計之(現階段每戶150元) ,故其内部設備與設施之保養、維修自行負責。 2.社區開發商已完成或停止、撤離本社區開發計畫,或管委會支付金額超出10萬元/月(含)以上金額時,管委會得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定管理費收繳金額與辦法。 ㈤被上訴人各積欠107年4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共計1萬2,000 元 ( 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1萬500元(歐榕儀),迄今尚未繳納。 ㈥歐榕儀對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 第256號),主張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系爭 住戶規約無效等事由(此部分與本件抗辯相同),業經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1萬2,000元(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1萬500元(歐榕儀),暨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抗辯: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系爭住戶規約無效等事由,有無理由?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抗辯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系爭住戶規約無效之部分,應無理由: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294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除表現於主文 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2.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歐榕儀對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及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56 號),主張達博迎公司無 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系爭住戶規約無效等部分,業經另案判決駁回確定,是其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同之主張或抗辯,故其於本件再為相同之抗辯,自無可採。 3.至郭芳琪、廖士文及張瓊丰三人因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固不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然郭芳琪對上訴人另案提起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690號確認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主張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之部分,亦與本件之抗辯相同,並經該案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現上訴二審審理中(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68 號)等情,復據本院調閱 此件卷宗確認無誤。 4.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5.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達博迎公司係依臺南市政府106 年6月16日府工使二字第1060637363號函,指定其擔任系爭 社區區權會之臨時召集人,是其乃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指定之臨時召集人,具有召開系爭 社區第一次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權限,洵無疑義。則郭芳琪、廖士文及張瓊丰於本件抗辯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之情詞,自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達博迎公司無權召開第一次區權會,抗辯系爭住戶規約無效之部分,應無理由。 6.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開議成數,自始欠缺成立要件,通過系爭住戶規約應不生效力乙節。就歐榕儀部分,其於另案已作此相同之主張,並為另案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應受該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於本件作此抗辯。就郭芳琪、廖士文及張瓊丰三人部分,茲以: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分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亦為同條例第27條所明定。 ⑵查系爭社區完建後區分所有權數共計432戶,此據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可明,被上訴人陳稱應以開發計畫書規劃之536戶計算 ,自無可採。故第一次區權會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應以432戶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總面積74,652.28平方公尺,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專用部分 面積之比例為準(見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二第151-163頁)。 ⑶又依第一次區權會簽到簿記載(見同上卷一第81-124頁),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戶數)為302人,其中:①區分所有權 人「真理大學林文昌」共計102戶(簽到簿編號1至102號) ,專有部分面積合計為7,164.03平方公尺,雖未超過區分所有權比例之五分之一(即74,652平方公尺×1/5=14,930.456平方公尺);然其區分所有人數(102戶)已超過全部區分 所有人數(432戶)之五分之一,故此部分出席人數僅能計 為86人(即432×1/5=86.4,以86計)。②簽到簿編號121至20 0號區分所有權人熊保岷(計80戶),其代理人莊玉竹於表 決時未在場,乃委託其夫陳美俊代為表決,但未出具委託書;另簽到簿編號378號及編號108、255、256、281、288、293、294、295、299、304、307、317、319、323、326、329 、331、333、337、338、341、344、346、350、355、361、362、366、367、380、383、386、387、388、389、399、402、403、406、407、412、413、418號區分所有權人(計44 戶),其代理人卓泊滕未出席會議,乃由其父卓水吉代理出席,然亦未出具委託書。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均不生代理效力,故此部分均不得計入出席人數。③簽到簿編號424號及429號(2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人王克堯 ,及簽到簿編號112、115、117、118、120、206、258、276、348、390、404、405、415、417、432號(15戶)區分所 有權人之代理人陳家維,其二人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配偶、直系血親或承租人,依前開說明,均不得代理出席會議,故此部分亦不得計入出席人數。綜上,扣除前述不得計入出席人數之157人(16+80+44+17=157) ,出席人數應為145人(302-157=145),仍達三人並在區分 所有權人數之五分之一(86人)以上;且其區分所有面積合計為20735.4平方公尺(區分所有權人「真理大學林文昌」 共102戶,可計入出席人數為86戶,故擇面積最小及次小之16戶,即14戶51.14平方公尺及2戶53.09平方公尺者2戶予以 剔除),亦超過區分所有總面積74,652.28平方公尺之五分 之一,故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出席人 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應堪認定。是郭芳琪、廖士文及張瓊丰抗辯第一次區權會之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法定開議成數,通過系爭住戶規約不生效力等情詞,並無可採。 7.此外,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並未明定應採何種方式行使,內政部會議規範亦僅具參考性質,並無強制力,故被上訴人另以第一次區權會係以鼓掌方式通過系爭住戶規約,認有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而不生效力等情詞,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平等原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部分,亦無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社區第一次區權會通過系爭住戶規約第12條第3項規 定,管理費之收繳如下:⑴管委會支付金額未超出10萬元(含)以上金額時:a.透天住宅區(計145戶)每月應繳1500 元。b.商業性質住宅區(計105戶)每月應繳150元。c.真理大學住宅區(計102戶)每月應繳6,000元。d.公寓住宅區(計80戶)目前無人居住且斷水斷電狀態中,暫時同意停繳管理費,待其復水電則每月應繳6,000元。e.真理大學住宅區 與公寓住宅區其管理費收繳非以商業性質住宅區收繳標準計之(現階段每戶150元),故其内部設備與設施之保養、維 修自行負責。⑵社區開發商已完成或停止、撤離本社區開發計畫,或管委會支付金額超出10萬元/月(含)以上金額時 ,管委會得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議定管理費收繳金額與辦法。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明。 3.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住戶規約就不同住宅區收取不同管理費,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可知系爭社區包含透天住宅區(145戶)、商業性質住宅區(105戶)、真理大學住宅區(102戶)、公寓住宅區(80戶),暨汙水處理廠、下水道、社區道路、停車場、公園、路燈、保全守衛室等公共設施(汙水處理、社區道路、公園產權分屬臺南市麻豆區公所或臺南市政府所有),均屬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亦堪認定。 4.承前所述,系爭社區既區分為透天住宅區、商業性質住宅區、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寓住宅區等不同性質(商業性及非商業性)及不同住宅類型住戶,而共用上開公共設施,則就管理費之負擔分別收取不同金額,尚屬合理;且系爭社區當時尚在開發中,系爭規約已載明因真理大學公寓住宅區無人居住,並斷水斷電狀態中,故就此部分住戶暫停收取管理費,待其復水電後每月收繳6,000元,暨以真理大學住宅區及公 寓住宅區之管理費非以商業性質住宅區收繳標準計算,故由此二區住戶自行負擔内部設備保養維修費用等收費依據,實已依當時使用狀況,衡平各區域住戶權益及負擔,並保留待社區開發完成,或管委會每月支付金額超出10萬元以上時,管委會得另召開區權人會議重新議定管理費收繳金額之滾動式檢討機制,已兼顧透天住宅區及商業住宅區住戶之權益,實難謂有何違反公平法理之情事。 5.故被上訴人以系爭住戶規約區分不同住宅區收取管理費,遽謂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亦難認可採。 ㈢從而,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歐榕儀四人既均為系爭社區透天住宅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000號、536號、542號、565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自應受系爭住戶規約之拘束。然其等各積欠107年4月至同年11月管理費共計1萬2,000元( 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1萬500元(歐榕儀),迄今尚未繳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其等給付上開管理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管理費,乃有確定期限之債權,且均已於107年4月至同年11月屆至,是其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郭芳琪應自108年2月1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3頁)、廖士文、張瓊丰及歐榕儀應自108年2月22日起(見同卷第165、167、173頁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住戶規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7 年4月至同年11月之管理費1萬2,000元(郭芳琪、廖士文、張瓊丰)及1萬500元(歐榕儀),暨郭芳琪應自108年2月1日 起、廖士文、張瓊丰及歐榕儀應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璧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