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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3號

反訴原告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反訴被告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宋秋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本件反訴,雖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因向訴外人陞好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另案工程,由於工程品質不達標準,與下包廠商糾紛不斷,又分別積欠材料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741,350元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7,220元,上開公司已分別於民國107年3月1日、107年9月3日將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並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9月4日通知反訴被告,反訴原告為此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3,238,570元及利息等情。惟查,本件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顯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而係二件獨立工程之法律關係,並不符合提起反訴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如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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