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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林雯娟游育倫吳金芳

  • 被告
    李辛釘即李育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李辛釘即李育星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並每月受法院扣薪10,585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6,254元(含每月最低生活費、勞保費、健保費及職工福利),故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為18,546元,實係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之還款方案(即每期清償19,189元)。又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固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本件抗告人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負債還高達3,453,878 元,瀕臨破產邊緣,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僅剩6 年(72期),退休後月退休金僅2 萬餘元,則斯時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恐降為零。抗告人年邁又適逢經濟不景氣,若協商方案履行期間退休或遭公司資遣,以抗告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態觀之,顯然無法再謀得相同薪資水平之工作,足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依客觀情形審之,日後難以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且抗告人若同意該還款方案,日後卻無法依協商方案繼續清償,則利息、違約金將繼續累計,以至抗告人在失業或退休後仍無法清償完畢,亦無法依消債條例重建財務或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上開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足見抗告人之狀態已達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之高度可能性,故抗告人應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同意債權人所提出之分180 期之清償方案為由,逕予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違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清算聲請等語。 三、抗告人在聲請清算前,已向本法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號卷宗核閱無誤。至抗告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茲詳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其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故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其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進行比較,而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金額予以扣除,況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即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部分薪資,然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本件抗告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永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洋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34,800元、每月受法院扣薪10,58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然查,此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詢永洋公司之函覆資料有所差距,並非可採。而觀之永洋公司民國108 年7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員工薪資單(見本院卷第79至109 頁)所示,抗告人近1 年(即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同卷第99至109 頁)之實際薪資(按:將前開各明細中之實發金額、獨立發放之獎金與其他全部預扣款項加總計算)總額應為48萬2,738 元【計算式:①應領金額(即實發+ 全部預扣)(其中法院扣款每月均為10,495):(33,400× 10(個月))+34, 400+43,838+②獨立發放之獎金(8,350 +500 +3,000 +50,100+200 +8,350 )=482,738 】;易言之,抗告人每月之平均收入應為40,228元【計算式:482,738 ÷12(月)=40,2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以之 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 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 份附卷足憑,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堪認允適。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 =14,866(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6,254元乙節【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4,866+勞保費731 +健保費490 +職工福利167 =16,254】(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其個人生活支出與上揭標準相同、勞健保費及職工福利金額大致與前揭薪資單明細相符,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即堪以16,254元為度。 ㈢、次查,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係提出「以總債權金額3,453,878 元分180 期、利率0 %、每期清償19,18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30頁),而抗告人每月之收入平均為40,228元,扣除上開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6,254元,尚餘23,974元,顯非不能負擔上開19,189元之清償方案,故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並非有據。 ㈣、又抗告人稱:「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狀況綜合判斷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之勞力(技術)狀況:…債務人現年49歲,距離預計退休年齡僅剩6 年。然近年經濟不景氣債務人是否能繼續工作至退休年齡,或遭原任職單位資遣,以債務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態觀之,債務人是否可以繼續尋求到相同薪資水準…」云云,惟查,抗告人目前年僅47歲(61年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距一般客觀預期無法工作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餘,抗告人稱其僅餘6 年即達退休年齡云云,顯有誤會。另抗告人雖稱依其身體狀況未來未必能找到相同薪資條件的工作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佐其是否患有疾病或有何無法繼續工作之情事之資料,僅臆測泛稱未來將因年歲漸長、經濟不景氣而無法工作云云,實難憑採。基上,依本院之調查,本件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此項要件之不符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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