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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鍾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許淑菁
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淑菁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16,032 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民國108 年9 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15,35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於訴外人川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4,888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000元及父母即訴外人許君出、許余匙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01 年5 月間,曾設立全壘打餐飲店,因資金不足而於同年11月間辦理歇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16,032 元,未逾12,000,000元,並於108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06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調字卷第16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7 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川湖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4,888元等語,經查,聲請人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止,每月薪資依序為27,867元、22,796元、31,885元、27,163元、27,742元、28,683元,平均月薪為27,689元【計算式:(27,867元+22,796元+31,885元+27,163元+27,742元+28,683元)÷6個月=27,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8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即為14,866元,故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為14,000元,自為可採。又聲請人之父許君出、母許余匙各為33年、40年生,每月分別領取老人年金各3,500 元、4,5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0頁),應認許君出、許余匙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4,866元之生活費標準,再扣除3,500 元、4,500 元後,由聲請人與其兄姊即訴外人許耀宗、許淑芬共同支出,聲請人每月扶養父母之費用,應以7,244 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4,866元×2 人-3,500 元-4,500 元)÷3 人=7,244 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1,244元【計算式:14,000元+7,244 元=21,244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8 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15,356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27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支出僅餘6,445 元【計算式:27,689元-21,244元=6,445 元】觀之,聲請人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而聲請人尚另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0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7頁至第91頁),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開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月22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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