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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嘉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債務人
吳菀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關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原因,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固均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然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指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能力者,始得稱之;另所謂「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加以綜合判斷,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此外,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者,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015,60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因花旗銀行認聲請人無力負擔任何協商條件,致協商未能成立。聲請人現任職勤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勤雅公司)擔任會計,每月收入平均約24,000元,除支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尚須扶養父母及1名未成年女兒,因前配偶不願負擔女兒扶養費,該未成年女兒係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行協商,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4,323元還款方案,因聲請人認為無法負擔致協商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件,及花旗銀行陳報狀所附請求金額附表1份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勤雅公司擔任會計,自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工作所得合計576,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4千元,名下僅1輛轎車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薪資單、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聲請人上開車輛係96年間出廠,車齡老舊,應於聲請人之償債能力無益。另聲請人自106年起,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108年3月20日府社助字第1080350669號函附卷可參。爰以聲請人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4千元加計上開租金補貼3,200元,共27,2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飲食費7千元、手機通訊費1,500元、保險費3千元、個人雜項支出1千元、醫療費1千元、交通費3千元、房租9千元,合計約25,500元等語,惟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消費情形,並參考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認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故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須25,500元云云,核屬過高,應以上開金額即14,866元作為認定其每月生活費用之基準。

(四)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應認其既尚未成年,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08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主張該名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即另名扶養義務人不願分擔扶養費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惟縱若其主張為真,據上開臺南市政府回函,聲請人之該名未成年子女具身心障礙身分,自105年1月起每月領取生活補助費8,499元、低收高職生活補助6,115元,共14,614元,扣除該部分領取之補助後,聲請人所需支出此部分扶養費應僅252元。

(五)又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每月各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合計6,000元,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在內共有三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查聲請人之父親出生於36年、母親出生於40年,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茲依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計有3人,以上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4,866元列計,及應由聲請人手足共同分擔扶養費用,債務人每月分擔父母共6,000元之扶養費用,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

(六)則以聲請人經本院認定上開每月達27,2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再扣除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6,252元(計算式:252+3000+3000=6252),尚餘6,082元,尚非不能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所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每期給付4,323元還款方案。是聲請人如能撙節開支,並非無法在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履行花旗銀行提供之債務清償方案,難認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聲請人陳述、陳報內容,認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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