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李昆南陳協奇劉秀君

  • 當事人
    郭衍宏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郭衍宏 訴訟代理人 邱美枝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9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於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3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依約以每月為1期,上訴人應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9.18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被上訴人仍得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詎上訴人自民國96年3月 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嗣後上訴人雖曾於96年5月至8月間陸續還款共24,000元,經抵充後尚有本金114,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訴人系爭借 款債權,業經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依法讓與予被上訴人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登報公告,系爭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 .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之判決等語。(被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4,089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惟除所請求本金11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部分被准許外,其餘部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按民法第126 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上訴人與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民國98年3月1日止,自94年3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 日平均攤還本息。是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係屬民法第126條規 定之利息及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應攤還本息之最後1期既係至98年3月1日止,被上 訴人卻遲至107年間才聲請支付命令提出請求,系爭借款債 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其償還本息,實 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本件應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之債權,非民法第126條規定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被上訴人亦 僅能請求自起訴日起,回推5年之利息,原審認應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 顯有違誤。 ㈢再退步言之,上訴人自94年4月起即按月繳付本息,至96年 11月,經承受銀行通知後,但亦未告知去何處續繳,才暫時未繳,合計已繳了31期本息,共繳了186,000元(計算式:6,000元×31期= 186,000元)。原審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114,002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其計算本金數額,及 重複計息,顯有違誤。年息百分之19.18已算入各期平均攤 還本息,最後1期為98年3月1日止,又從96年8月28日起重複計算年息百分之19.18,豈非年息達百分之38.36,已是重利。 ㈣又退步言之,原判決認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自94年3月1日起向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後,即自94年4月起按月繳付本息,即便有部分月分未按時繳,也都有補上,甚至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公告讓與該借款債權,上訴人仍按月 繳至96年11月,經承受銀行通知轉讓債權後,因未告知何處續繳才暫時未繳,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債務並非不良,臺東企銀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利息起算日應自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時才起算,原審認應自民國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1,20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份 聲明不服而上訴,且求為判命: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未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上訴部分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於準備程序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款20萬元(即系爭借款,上訴人並於當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依約上訴人之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即年息19.18%採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並自94年3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臺東企銀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⒉上訴人於94年3月1日借得上開款項後,曾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日給付「貸」欄所載之款項予臺東企銀。 ⒊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予被上訴人,並於96年8月27日登報公告週知。 ⒋上訴人曾於96年5月9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6日、96年8 月7日、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2日、96年11月8日各匯款 6,000元至臺東企銀路竹分行帳號2901000068751號帳戶內。⒌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時, 已將上訴人於96年5月至8月所給付臺東企銀之款項24,000元,一併轉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借款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⒉系爭借款自起訴時起算5年前之利息,是否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 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積欠其自訴外人臺東企銀受讓而來之系爭借款債權,即本金11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登報資料、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分攤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頁 至第12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上訴人雖否認尚積欠被上訴人前揭金額之借款債務,並辯稱:其已陸續清償臺東企銀共186,000元,其現僅積欠被上訴人本金54,000元云云 ,並提出上訴人存摺明細、關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6年5月9日、同年6月6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7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及同年11月8日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經查: ⒈上訴人於向訴外人臺東企銀借得系爭借款後,為清償系爭借款,曾分別給付臺東企銀款項之金額及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共186,051元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查: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業已分別明訂。 ⑵而本件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企銀依據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 96年8月27日將上訴人所積欠之本件借款債權轉讓與被上訴 人,且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所積欠臺東企銀之債務並非不良債權,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仍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為之云云。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融主管機關 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不良債權」之定義及要件之結果,依金管會函覆稱:「金融機構合併法原第15條有關『不良債權』之定義(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文,業於104年12月9日公告修正時,配合變更調次為11條),係指符合本會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另「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逾期放款』係指積欠 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個月,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追訴或處分擔保品者。另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6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 低於原承作利率或銀行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在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3 個月者,仍應予列報。」等語,可知金融機構合併法內所載「不良債權」,係指依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應向金管會列報逾期放款 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而言。上訴人既自承其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有7個月的時間未依約按期清償臺東 企銀系爭借款本息,於95年12月14日起又開始按期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曾於96年4月間未履行繳付分期款之義務。 則上訴人前揭所為,顯已符合前揭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7條所規定「逾期放款 」之要件,而屬於「不良債權」,得因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方式通知債務人轉讓債權,而無須受民法第297條 規定之限制甚明。是上訴人就臺東企銀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予被上訴人一事,應已於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公告時即受 合法通知,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其為通知後,始可取得系爭借款債 權云云,並不足採。 ⑶且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訴外人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轉讓與被上訴人 ,且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合法通知上訴人等情,前已明敘。則 依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所積欠未清償臺東企銀之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系爭借款契約內所約定之全部債務,均已轉讓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系爭借款債權經移轉後,不得再向已非債權人之臺東企銀為清償。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能請求其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應自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97條對其為通知時才能起 算,且其於系爭借款債權於96年8月27日轉讓予被上訴人後 所給付臺東企銀共18,000元之款項,對被上訴人亦有清償效力,而應於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借款債權中扣除云云,均屬無據,而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給付之款項,其中於96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向臺東企銀清償之6,000元,合計共18,000元部分,對其不生 清償效力,即屬有據。 ⒉另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業已明訂。查本件上訴人於向臺東企銀借 得系爭借款後,自95年5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有7個月的時間未依約按期清償臺東企銀系爭借款本息,於95年12月14日起又開始按期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後,仍曾於96年4月間未履 行繳付分期款之義務,依據其與臺東企銀所簽訂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3條「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尚未屆清償期,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第六至第十二款之情形須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外,貴行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第25條「特約條款:⒈立約人如有任何一期為如期清償時,縱事後清償,貴行仍得將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視為全部到期時,立即一次全部清償。」、第6條「遲延利息:未按期 攤還本金時,按應攤還本金金額照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及第5條「逾期還款違約金: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 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借款業已於上訴人在95年5月間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已由臺東企銀視 為全部到期,且需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上訴人雖後自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仍曾給付臺東企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上訴人於95年4月7日第1次未依約按期清償 本息時,尚積欠臺東企銀之本金為159,849元,後上訴人於 95年12月14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雖有陸續清償臺東企銀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66,058元,但經臺東企銀依法以上訴人給付款項先行清償未付之利息,再清償本金之結果,上訴人於96年3月14日尚積欠臺東企銀系爭借款本金為126,113元一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臺東企銀D.讓售案件帳卡附卷可稽。後上訴人雖又於96年5月9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分別給付臺東企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24,000元,但經臺東企銀依法先抵充違約金888元,次抵充利息11,001元後 ,餘款再抵充本金之結果,上訴人仍積欠臺東企銀系爭借款本金114,089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一節,亦有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攤表可按。則上訴人以其93年3月1日向臺東企銀借款時起,全部已給付臺東企銀186,000元,該款 項均應全數用以抵充系爭借款本金,是其僅積欠臺東企銀 54,000元,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7日自臺東企銀處受讓系爭 借款債權後,向其主張本金114,002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1,200元,且被上訴人已重複計算借款利息云云,並不可採 。 ⒊綜上,被上訴人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系爭借款本金本金114,002元,及自96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依約借款期間係自94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自94年3月1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日平均攤還本息,屬於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應攤還本息之最後1期既係至98年3月1日止,被上訴人遲 至107年間才對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借款之本金及利 息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一期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固已分別明訂。又按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 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於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可供參考。查本件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其利息(包含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因符合民法第126條之規定,於起訴前5年以外之利息,均因罹於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外;然系爭借款之本 金部分,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雖可自借款之日起分48期攤月還本金,但因係普通債權而約定分期付款之各期給付,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顯不相同,依前揭法條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並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於15年間不行使始為消 滅。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於二審始就借款利息提出時效抗辯,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應 不得提出云云。然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但同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亦已規定,如不准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查 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起訴前5年以外之系爭借 款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故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但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的抗辯權。此種抗辯權性質上為滅卻性抗辯權即永久性抗辯權,由債務人之抗辯,使請求權永不發生作用。是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是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之利益,或願意拋棄既得利益,與公益即無直接關係,法院宜尊重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再者,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值得再加以保護,乃有時效制度之產生。而時效抗辯既係法律所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且債權人之權利亦已非法律上所認為值得加以保護者,則債務人於上訴時始提出時效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時效之抗辯,對於其攻擊防禦,即有顯失公平之處,是應准許上訴人於二審時提出。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5日聲請對上訴人發給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所蓋日期在卷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頁),嗣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為異議而視為起訴,則被上 訴人於102年5月25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 時效,茲上訴人既已提出此抗辯而拒絕給付罹於時效之利息,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不得於上訴時就前揭借款利息債權提起時效抗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114,002元,及自102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即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2年5月24日止之借款利息),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交易日│ 借 │ 貸 │相 關 證 據 或 說 明│ ├───┼───┼───┼─────────────────────────────────────┤ │940301│200000│ │ │ ├───┼───┼───┼─────────────────────────────────────┤ │9404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 │ ├───┼───┼───┼─────────────────────────────────────┤ │9405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4頁)。 │ │ │ │ │ │ ├───┼───┼───┼─────────────────────────────────────┤ │9406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4頁)。 │ ├───┼───┼───┼─────────────────────────────────────┤ │9407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4頁)。 │ ├───┼───┼───┼─────────────────────────────────────┤ │940808│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4頁)。 │ ├───┼───┼───┼─────────────────────────────────────┤ │9409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4頁)。 │ ├───┼───┼───┼─────────────────────────────────────┤ │9410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5頁)。 │ ├───┼───┼───┼─────────────────────────────────────┤ │941107│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5頁)。 │ ├───┼───┼───┼─────────────────────────────────────┤ │9412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5頁)。 │ ├───┼───┼───┼─────────────────────────────────────┤ │950120│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5頁)。 │ ├───┼───┼───┼─────────────────────────────────────┤ │9502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5頁)。 │ ├───┼───┼───┼─────────────────────────────────────┤ │9503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5頁)。 │ ├───┼───┼───┼─────────────────────────────────────┤ │950406│ │ 6000│參見原告所提放款帳卡資料查詢(院卷第37頁)、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 │ │ │ │第26頁)。 │ ├───┼───┼───┼─────────────────────────────────────┤ │9505 │ │ │ │ ├───┼───┼───┼─────────────────────────────────────┤ │9506 │ │ │ │ ├───┼───┼───┼─────────────────────────────────────┤ │9507 │ │ │ │ ├───┼───┼───┼─────────────────────────────────────┤ │9508 │ │ │ │ ├───┼───┼───┼─────────────────────────────────────┤ │9509 │ │ │ │ ├───┼───┼───┼─────────────────────────────────────┤ │9510 │ │ │ │ ├───┼───┼───┼─────────────────────────────────────┤ │9511 │ │ │ │ ├───┼───┼───┼─────────────────────────────────────┤ │951214│ │ 10017│參見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6頁)。 │ ├───┼───┼───┼─────────────────────────────────────┤ │951222│ │ 30017│參見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6頁)。 │ ├───┼───┼───┼─────────────────────────────────────┤ │951224│ │ 8017│1.參見被告所提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院卷第26頁)。 │ │ │ │ │2.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共應清償4萬8000元(計算式:6000×8=480│ │ │ │ │ 00),被告於95年12月間共清償4萬8051元與此金額大致相當,堪認被告填載「5~1│ │ │ │ │ 2月,8個月48000」(院卷第26頁)為真,係指被告於95年12月共清償此8期應付款│ │ │ │ │ 項之意。 │ ├───┼───┼───┼─────────────────────────────────────┤ │960108│ │ 6000│參見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 │ ├───┼───┼───┼─────────────────────────────────────┤ │960206│ │ 6000│參見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 │ ├───┼───┼───┼─────────────────────────────────────┤ │960308│ │ 6000│參見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院卷第23頁)。 │ ├───┼───┼───┼─────────────────────────────────────┤ │9604 │ │ │原告雖稱被告於96年3月1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惟96年3月14日乃是臺東企銀讓與債│ │ │ │ │權計息截止日而非未依約清償日(促卷第9頁),3月份利息清償期應為96年4月1日才│ │ │ │ │對,縱被告未於96年4月1日清償該期本金及之前積欠之利息與違約金,仍應認被告係│ │ │ │ │未依約於96年4月1日清償,而非自96年3月1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 │ ├───┼───┼───┼─────────────────────────────────────┤ │960509│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8頁)。 │ ├───┼───┼───┼─────────────────────────────────────┤ │960606│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29頁)。 │ ├───┼───┼───┼─────────────────────────────────────┤ │960706│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0頁)。 │ ├───┼───┼───┼─────────────────────────────────────┤ │960807│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1頁)。 │ ├───┼───┴───┴─────────────────────────────────────┤ │960827│1.債權讓與公告(司促卷第11頁至第12頁)。 │ │ │2.原債權人於96年8月27日將已收款未沖償之款項共2萬3913元轉給原告(院卷第35頁及第39頁)。 │ │ │3.被告於96年3月8日以前清償款項均經臺東企銀抵充入帳,故被告於96年5月間至8月間清償金額共2萬4│ │ │ 000元,應即為原債權人(臺東企銀)已收款而尚未沖償之款項。原告實際上僅收到2萬3913元應是扣│ │ │ 除作業相關費用所致,然被告實際上已依約清償2萬4000元,自應認清償數額為2萬4000元而非2萬391│ │ │ 3元,被告卻以入帳金額2萬3913元計算,自有錯誤。經校對後,本院認上開借款債權本金餘額於96年│ │ │ 8月27日止應為11萬4002元(計算式:分攤表所載本金數額-此部分還款金額與分擔表所載入帳金額之│ │ │ 相差數額=11萬4089元-87元=11萬4002元)。 │ ├───┼───┬───┬─────────────────────────────────────┤ │960910│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2頁)。 │ ├───┼───┼───┼─────────────────────────────────────┤ │961012│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3頁)。 │ ├───┼───┼───┼─────────────────────────────────────┤ │961108│ │ 6000│參見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第34頁)。 │ ├───┴───┴───┴─────────────────────────────────────┤ │備註: │ │1.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所載交易日均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交易日之隔日或隔2日或隔3日,此應該是轉帳作業時│ │ 間導致,上開交易日以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所載交易日為準,如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未記載交易日,則以被告所提│ │ 資料記載內容為準。 │ │2.被告所提存摺內頁影本所載存入帳戶帳號(院卷第2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要欄所載帳號、郵政跨行匯款│ │ 申請書所載臺東企銀帳號帳號(院卷第29頁)皆為2901000068751號。 │ │3.如僅記載年月(例如:9505)而未記載其他資料,則代表卷內無該月份還款資料。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