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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葉淑儀盧亨龍吳金芳

上訴人
李鳴翱
被上訴人
富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恒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彭祐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暨賡續法官造法之可能性,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訟爭之法律問題並非必須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意義重大問題,自無所謂原則上重要性可言。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票據係無因證券、文義證券,屬於不要因之行為,票據行為成立後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此係為促進票據流通而設,應有絕對保護之效力,故不因系爭本票之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而有不同認定,因此被上訴人應依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逕負票據文義之給付責任。

㈡、且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固主張簽發原因乃原證3商業本票質押契約書,並否認兩造間有質權設定之法律關係,然上訴人主張本件涉及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未為一致之陳述,最高法院有諸多判例命被上訴人應先負舉證責任之前例,原審判決與該等判決先例不符,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情形,自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院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票據無因性於本案兩造不爭執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適用情形等,已依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令兩造互為辯論、詳為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細論准駁。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爭執,泛言指稱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核並未涉及法律見解之適用,難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需要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據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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