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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杭倫余玟慧許育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告人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登福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吉雄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許育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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