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金坤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登福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吉雄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8日107年度南簡字第54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