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7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巨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
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濟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弘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鑌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雖就附表所示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就該附表所示財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執行事件、108年度補字第4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既對附表所示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又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聲請人自得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183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財產所定之保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總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為1,500,000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250,000元【計算式:1500,000×5%×(3+4/12)=250,000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