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7號
- 原告
- 吳旭東
- 被告
- 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慶璋
- 被告
- 王俊傑
林敏堯
葉柏揚
洪玉純
林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王俊傑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林敏堯之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葉柏揚之訴。
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洪玉純之訴。
五、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9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林明豐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博迪創意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博迪公司)、王俊傑、林敏堯、葉柏揚、洪玉純及林明豐等6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8372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8年3月8日所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異議權,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至多得增加被告王俊傑、林敏堯、葉柏揚、洪玉純及林明豐遭剔除之金額,該金額即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上開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以此為標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二「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
㈡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確認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不存在,係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前提法律關係,後者有無理由,係以前者分配債權之存否為據,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二「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價額、「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價額,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如附表二「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之價額)定之,分別應徵收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訴訟類型│ 訴 之 聲 明 │├──┼────┼───┬────────────────────┤│ 1 │確認債權│第一項│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王俊傑間就系爭分配││ │不存在之│ │表次序17假扣押債權90萬元不存在。 │├──┤訴 ├───┼────────────────────┤│ 2 │ │第二項│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林敏堯間就系爭分配││ │ │ │表次序10薪資債權82,845元不存在。 │├──┤ ├───┼────────────────────┤│ 3 │ │第三項│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葉柏揚間就系爭分配││ │ │ │表次序11薪資債權80,319元不存在。 │├──┤ ├───┼────────────────────┤│ 4 │ │第四項│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洪玉純間就系爭分配││ │ │ │表次序14債權37萬元不存在。 │├──┤ ├───┼────────────────────┤│ 5 │ │第五項│確認被告博迪公司與被告林明豐間就系爭分配││ │ │ │表次序16債權585,000元不存在。 │├──┼────┼───┼────────────────────┤│ 6 │分配表異│第六項│系爭分配表所列載之下列執行費、債權應予以││ │議之訴 │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 │ │①次序6執行費2,192元。 ││ │ │ │②次序7執行費7,200元。 ││ │ │ │③次序9併案執行費4,684元。 ││ │ │ │④次序10勞資爭議優先債權82,845元。 ││ │ │ │⑤次序11給付薪資優先債權80,319元。 ││ │ │ │⑥次序14清償債務普通債權37萬元。 ││ │ │ │⑦次序16清償債務普通債權585,000元。 ││ │ │ │⑧次序17假扣押普通債權90萬元。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原告對何被告提起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核定之訴│應徵收第一││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之訴訟標的價額│訟標的價額 │審裁判費 │├──────────┼────────┼───────┼──────┼─────┤│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 90萬元 │ 162,279元 │ 90萬元 │ 9,800元 ││王俊傑提起訴訟部分 │ │ │ │ │├──────────┼────────┼───────┼──────┼─────┤│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 82,845元 │ 82,845元 │ 82,845元 │ 1,000元 ││林敏堯提起訴訟部分 │ │ │ │ │├──────────┼────────┼───────┼──────┼─────┤│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 80,319元 │ 80,319元 │ 80,319元 │ 1,000元 ││葉柏揚提起訴訟部分 │ │ │ │ │├──────────┼────────┼───────┼──────┼─────┤│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 37萬元 │ 126,961元 │ 37萬元 │ 3,970元 ││洪玉純提起訴訟部分 │ │ │ │ │├──────────┼────────┼───────┼──────┼─────┤│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 585,000元 │ 200,733元 │ 585,000元 │ 6,390元 ││林明豐提起訴訟部分 │ │ │ │ │├──────────┴────────┴───────┴──────┴─────┤│備註:「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之計算方式 ││①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王俊傑提起訴訟部分: ││ 被告王俊傑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假扣押執行費7,200元+假扣押債權155,079=16││ 2,279元。 ││②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林敏堯提起訴訟部分: ││ 被告林敏堯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82,845元。 ││③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葉柏揚提起訴訟部分: ││ 被告葉柏揚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80,319元。 ││④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洪玉純提起訴訟部分: ││ 被告洪玉純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併案執行費2,192元+清償債務63,755元+併案 ││ 執行費772元+清償債務60,242元=126,961元。 ││⑤原告對被告博迪公司、林明豐提起訴訟部分: ││ 被告林明豐於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併案執行費4,684元+清償債務100,802元+清償││ 債務95,247元=200,7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