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0號
- 原告
- 吳坤祐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婉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誠律師
- 被告
- 顏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顏雅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父親身體不適,辭去北部科技廠之工作返回臺南看顧,考量購屋時尚未於南部就業,因擔心銀行審核貸款之問題,故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以被告名義為買受人,購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及同段36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36,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與前手約定房價為新臺幣(下同)496萬元,另加代書、規費等10萬元,合計為506萬元。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間,多次電匯、提領現金交付賣方合計1,020,030元,因賣方擔心當時移轉過戶將被課徵奢侈稅,故與原告約定於103年7月9日移轉登記,原告復於當日提款56萬元給付買方,共計支出頭期款1,580,030元,另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34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之尾款,該房地貸款由原告每月定期轉帳至被告之貸款帳戶繳納,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償還37個月、每月18,017元之房貸,共計666,329元。另因上開房屋有修繕必要,原告於105年9月14日領款50萬元修繕該房屋。被告本應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已於不詳時日,將系爭房地轉售他人,無從返還原物,此行為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導致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同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形式所有權人,任何稅籍文件、保險文件自然均以被告為當事人,且兩造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相同處所,被告可取得該等文件,並不代表其即為所有權人。又原告每月匯予被告之款項並非僅給付房貸金額,尚包含家用,每月房貸應繳付之金額為18,017元,原告為方便計算,多取整數付款。又原告於101年11月31日自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強光電公司)離職後即無工作,直至103年7月9日方於中強光電公司復職,至此亦有能力按月繳付房貸,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係記載103年5月23日,當時原告實際上並無工作及薪資,是被告辯稱原告103年薪資總額高於被告,無須由被告擔任名義人等語,顯有誤差。又被告每月薪資約3萬元,依常理而言,根本無法獨立負擔房屋貸款,如何獨資購買系爭房地,顯見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法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2年5月20日結婚,現仍為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名5歲女兒。原告於結婚前即承諾結婚後願贈與被告100萬元,並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103年3月間兩造之女兒出生,原告也考慮要至新竹工作,被告遂決定要在臺南買房子,欲購買總價為496萬元之系爭房地,預計貸款340萬元,乃將先前原告贈與之100萬元拿出來籌措房屋款項,原告遂承諾贈與被告不足之款項56萬元,使被告能順利購買系爭房地並安心照顧剛出生之女兒,被告乃於103年7月11日登記買受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103年5月23日);系爭房地之100萬元頭期款係由被告以現金給付賣方,扣除貸款340萬元後,剩餘之56萬元始由原告匯款予賣方,作為贈與被告購屋之款項。系爭房地均為被告所有,原告僅係贈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部分頭期款,貸款340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扣款,購買系爭房地時之稅捐、規費皆由被告繳納,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均由被告自行保管,系爭房地自購買後亦由被告居住、管理使用並有處分權限,並非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原告於103年間有穩定之工作,薪資高於被告甚多,申辦房屋貸款之條件皆遠優於被告,卻稱擔心自己無法爭取較高額之房屋貸款,始以被告為購買名義人,顯不合常理。至原告所稱匯予被告用以繳納房貸之款項,並非支付房貸之用,而是單純贈與被告使用之金錢。原告於婚後在外結交女友,不斷逼迫被告簽字離婚,並欲藉離婚分配被告之財產,其曾提起離婚訴訟,經承審法官曉諭無法定離婚事由而撤回,又提起本件訴訟設法取得被告之財產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為夫妻(102年5月20日結婚)。
(二)被告於103年7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96萬元,原告曾於102年5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此10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用,原告曾於103年7月9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6萬元。
(四)被告於107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翟垣皓。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依私法自治原則,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惟此無名契約仍需有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足成立。因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則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與被告約定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亦不能舉證,或其所提證據尚有瑕疵,亦應由原告承擔敗訴之結果,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中之頭期款156萬元、每月房貸及修繕費用為其支付,惟縱認此情屬實,然為他人名下不動產支付款項之可能原因甚多,借貸、無因管理、第三人清償或被告所辯稱之贈與等,均可能為原因之一,況兩造為夫妻,而夫妻係為營永久共同生活而締結婚姻並共組家庭,因此而生之生活共同體,常於精神上、財務上互相依存,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財產之增加,亦係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是無論財產實際之歸屬為何,於夫妻彼此主觀上、甚至是社會之一般通念中,亦往往認其屬於夫妻所組家庭之財產,於此種情況下,夫妻一方為他方支付費用,亦可能係出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是以,實難僅以原告曾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修繕費等情,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原告雖另以其於101年11月31日自中強光電公司離職後,至103年7月9日方再度任職,無業期間無法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等情,作為主張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依據,然貸款人之職業、資力、薪資等,並非金融機構願否放貸之惟一考量因素,抵押物之價值與貸款金額之比例、風險評估之寬嚴,均有影響,原告於上開無業期間是否無法擔任借款人獲金融機構核准放款,僅為其片面臆測之詞;況縱原告於斯時無法獲得金融機構核准放款,亦不當然代表其必會與擔任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房貸借款人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以推論其與被告間曾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兩造間既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自不負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或給付不能所生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