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1號
- 原告
- 立富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文清
- 被告
- 協盟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吳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7年11月及12月間各向伊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781元及330,780元之混凝土產品,詎伊已依約交付前揭產品,被告卻至今拒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買賣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對帳單、108年6月4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7年11月及12月之買賣價金共733,561元(計算式:402,781元+330,780元=733,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