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1號
- 原告
- 李育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長律師
- 被告
- 南春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車身號碼:JTMYR3EV90D073133號、廠牌:TOYOTA、型式:TOYOTA RAV4、排氣量:2494CC之車輛(原車號000-○○○○號)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蘇琴雅變更為蘇清林,有商工登記公視資料查詢服務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 頁),茲由蘇清林於109 年3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身號碼:JTMYR3EV90D000000 號、廠牌:TOYOTA、型式:TOYATA RVA4 、排氣量:2494CC之車輛(原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為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自行購買,原告為從事多元化計程車營業靠行在被告處,而將系爭汽車車主登記為被告,惟原告已不欲再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已將自107 年3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靠行被告之費用11,000元繳清,與被告終止靠行契約,並於108 年4 月23日將車號000-0000號之牌照交與被告,被告已於108 年5 月1 日辦理繳銷,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自有持繳銷後之車籍資料就系爭汽車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卻拒不履行,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每日折舊新臺幣(下同)670 元及無法以系爭汽車用以計程車營業之每日淨利1,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第260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及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670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7 年間除所有之系爭汽車靠行被告以外,尚向被告租賃車號000-0000、TDC-2295及TDC-2298號汽車以營業,其中車號000-0000、TDC-2298號汽車,原告於租賃期間對被告有需損害賠償合計307,200 元之情事發生,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部分,尚欠275,400 元未清償,兩造約定原告要將上開債務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為經營多元化計程車始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就系爭汽車靠行契約關係業經原告終止,系爭汽車原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已經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辦理繳銷,被告有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僅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要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是本件有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有無約定原告要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而查:
⒈被告抗辯兩造有上開約定,無非以其所提出上有原告簽名之帳款單據1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主張:縱使其上之簽名確為原告所簽,但其中部分內容亦有可能是被告事後加入等語,而被告就該文書確為原告所簽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據以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⒉再由該文書之記載形式,是按日期依序由上至下橫式記載,並由原告在記載內容之後方簽名,而其中被告所計算損害數額之內容275,400 元是在該文書之最下方,就此記載內容之後則無原告之簽名,是縱使該文書為真,亦難認原告確有承諾會賠償被告上開金額之意思。
⒊況且即便依該文書可認原告有賠償被告275,400 元之意思,惟該文書亦未見有何原告應將上開賠償金額給付完畢後方可請求被告辦理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被告就兩造有為此協議之事實,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為證明(見本院卷第228 頁),且該文書關於所涉汽車車號之記載分別為「TDE-6133」、「2298」,均與系爭汽車無關,亦難以推論兩造間有上開被告所抗辯之約定存在之事實,綜此,自無從認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原告要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全部清償,被告才需要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實,則原告基於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卻拒不履行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系爭汽車每日折舊670 元及無法以系爭汽車用以計程車營業之每日淨利1,000 元之損害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無論原告是否可以移轉過戶登記領得牌照據以使用,其按日折舊670元均持續發生,可知系爭汽車折舊並非因被告拒不履行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而發生,與被告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向被告請求。
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卻拒不履行將系爭汽車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汽車用以計程車營業之每日淨利1,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認其與被告終止靠行契約關係係因其不欲再以計程車駕駛為業(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既已無以系爭汽車從事計程車駕駛業之計畫,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以系爭汽車用以計程車營業之淨利損失為原告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此為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系爭汽車至監理機關辦理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1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無理由部分並非本院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徵收裁判費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