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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羅郁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982 元,及其中新臺幣381,087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41 元,及其中新臺幣149,000元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2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自民國94年8 月4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以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加8.75%計算之利息,調整基準利率時,依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請求利率為13.114%,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 月6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425,982 元(其中381,087 元為本金,餘為利息)未清償,案經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慶豐資產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5年7 月18日止,共積欠157,541 元(其中149,000 元為本金,餘為利息)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通知被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2 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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