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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1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胡玫玲
訴訟代理人
黃德智
被告
同芯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杜姸辰
被告
杜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建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同芯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2日邀同被告杜姸辰、杜建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百分之1.09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08計算(即百分之3.17),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僅繳納利息至108年9月2日,尚積欠本金550萬5,4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同芯公司及杜姸辰則以:被告同芯公司確實有積欠這筆借款,被告杜妍辰、杜建甫同為該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但因公司經營有困難所以無法還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院卷第17至2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同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被告杜姸辰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確實有積欠這筆借款,並與被告杜建甫同為連帶保證人一語明確(本院卷第68頁),另被告杜建甫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5,54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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