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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告
蔡老隱
被告
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玉蓉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三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對同一被告擔保其債權之不動產涉訟,而該不動產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3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當時乃擔保訴外人蔡進發對被告之貨款債務,蔡進發已將該債務清償完畢,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卻未塗銷;縱蔡進發未清償,被告對蔡進發之債權亦應於102 年9 月17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迄今未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過5 年之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卻仍設定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債務人蔡進發清償完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二)然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3、第880 條規定甚明。

(三)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5年9 月18日至87年9 月17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於87年9 月17日即已確定,成為普通抵押權,而其所擔保之債權若依最長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計算,最晚迄102 年9 月17日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迄今已超過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已消滅。

(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查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有被告已消滅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所有權之行使,被告自屬無權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其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265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收件年期字號│登記日期    │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
├──────┼──────┼─────┼───────┼───────┼──────┤
│85年新地普字│85年9 月30日│1 分之1   │本金最高限額  │85年9 月18日至│依照各個契約│
│第000000 號 │            │          │5,000,000 元  │87年9 月17日  │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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