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0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翔
- 被告
- 忠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美欣
- 法定代理人
- 林靜宏
- 法定代理人
- 施崑芳
- 被告
- 林錦富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忠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忠立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252629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北院卷第35-38頁),是被告忠立公司即應行清算,惟被告忠立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108年9月23日南地武民字第1080001799號函在卷足稽(見北院卷第65頁),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林美欣、林靜宏、施崑芳為其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立公司於94年9月2日邀同被告林錦富、林曉瑩及林美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日起至96年8月2日止,共分23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息8.5%固定計算。詎料,被告忠立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6年3月2日止,其後即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分別尚積欠本金33萬0,163元、77萬0,395元及利息未清償。另上開債務依中小企業融資信用保證作業手冊,經信用保證基金先行於100年3月16日代償75萬3,524元,然原告仍應代位信用保證基金向被告忠立公司求償。又被告林錦富、林曉瑩及林美欣既為忠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163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0,395元,及自9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以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惟就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中放及中擔帳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1-31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章可稽(見北院卷第7頁),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8月6日,是原告請求之借款利息超過5年,則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拒絕給付原告借款債務在起訴前5年前之利息,自屬有據,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借款利息,業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33萬0,163元、77萬0,39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就利息部分,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